与职工谈判或被通知调解可能成为人力资源管理人的家常便饭。
新法第四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及对调解机构的信任程度选择调解机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新法还规定企业内部进行调解时,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才生效。企业自己再和劳动者进行私了就不行了。新法用了首次使用了“达成和解协议”这样的概念,是要告诉劳动者:当认为劳动权益受损时,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目前,广州全部162条街镇都成立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2573个村居中,约有60%左右成立了劳动关系协调组织,调解网络已初步建成)。这些规定,对劳动者进行维权相当有利:当劳动者选择在企业调解时,人力资源部单方面代表企业的做法行不通了,要调解委员会指定调解员参与并签名,调解协议要调解组织印章后才生效;劳动者从个人利益角度考虑,总是担心调解员偏袒企业,因而会更多地选择设在乡镇、街道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第三方组织进行调解,这就必然导致企业工会或人力资源部要经常地出席第三方的调解会议,有些用工不规范的企业可能是家常便饭。